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维分项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维分项(以下称运维企业能力评价)认定工作,按照《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依据运维企业能力评价认定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运维服务(以下称运维服务)是指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及方法,依据需方提出的服务级别要求,对其所使用的信息系统运行环境、业务系统等提供的综合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运维企业能力评价认定是指中国信息化系统集成行业协会(以下称中国系统集成协会)依据本实施办法对从事运维服务单位的整体实力、运维服务能力和水平所进行的评价和认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运维服务项目管理人员是指由运维服务单位正式聘用,熟悉运维服务技术和项目管理专业知识,具备一定运维服务项目管理工作经验和能力,具有较好的信誉,并受所属单位委托对运维服务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的项目负责人。

运维服务项目管理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和高级项目经理两个等级。中国系统集成协会对运维服务项目管理人员实施登记管理。

第五条中国系统集成协会系统集成企业资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系统集成协会资信管理委员会)负责运维企业能力评价认定和运维项目管理人员登记的管理工作。中国系统集成协会系统集成企业资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称中国系统集成协会资信办)作为中国系统集成协会资信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运维企业能力评价认定和运维服务项目管理人员登记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运维企业能力评价分级及评定条件

第六条运维企业能力评价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三级四个等级,其中特级最高。

第七条运维企业能力评价等级评定条件由中国系统集成协会资信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发布。

第三章运维服务项目管理人员的聘用和登记

第八条运维服务项目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聘用,聘用条件除应满足《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项目管理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经理从事运维服务相关工作经历不少于1年。

(二)高级项目经理从事运维服务相关工作经历不少于5年,且至少负责过1个不少于300万元的运维服务项目。

第九条运维服务项目管理人员的登记管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及增加的要求外,按《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项目管理人员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执行。?

第四章运维企业能力评价申请与认定

第十条申请企业能力评价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能够提供与企业能力评价等级评定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承诺并遵守行业公约,并认同本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企业能力评价认定程序如下。

(一)评估机构在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估,评估合格后,提交能力评价中心审核。

(二)能力评价中心组织有关专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和评估机构等进行复评,复评通过后,在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颁发申请单位对应等级的《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证书》。

第五章运维企业能力评价证书管理

第十二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证书》为电子证书,获证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使用电子证书,或将电子证书印制为纸质证书,与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证书》真伪应通过中国信息化系统集成行业协会能力评价查询系统或能力评价管理系统进行验证,其他网站查询到的证书信息协会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六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在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提交年审申请。

对于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业绩、人员满足能力评价标准的企业,经能力评价中心同意,有效期自动延续1年。

第十七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在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在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办理能力评价证书变更手续:

(一)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变更能力评价证书的情形。

第十八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申请能力评价证书变更的,应当在能力评价管理系统中提交以下材料:

(一)能力评价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扫描件;

(三)与能力评价证书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能力评价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能力评价条件。

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承继原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的能力评价,但应当符合原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的能力评价标准。承继原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一方由分立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能力评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在相关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业务;

(二)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新申请能力评价的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或者申请能力评价升级的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凡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一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取得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后,不再符合相应标准的,能力评价中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能力评价中心可以撤回其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运行维护分项评价。被撤回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的,可以按照其实际达到的条件,向能力评价中心提出重新核定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力评价中心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专项:

(一)能力评价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批准通过的能力评价;

(二)违反既定程序批准通过的能力评价;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批准通过的能力评价;

(四)依法可以撤销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力评价中心应当注销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并公告其能力评价证书作废:

(一)能力评价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能力评价证书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能力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的,能力评价中心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系统集成及服务企业能力评价运行维护分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系统集成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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